注册建造师新规:违规扣分处罚细则更新

2025-11-15 建筑工程

注册建造师不仅薪资水平可观,职业发展前景广阔,同时也肩负着重要的职责。因此,持证人员必须认真研读并掌握相关管理规范,尤其是涉及处罚、扣分等具体条款的内容。

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建造师的监管力度,规范其执业行为,提升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障工程质量与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我国境内从事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及监督管理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所谓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简称“资格证”),并依照本办法完成注册程序后,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相关工作。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者,不得承担大中型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职责,也不得使用注册建造师名义开展任何业务。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注册建造师的统一监督与管理;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各自专业领域的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实施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住建部门负责辖区内注册建造师的日常监管;同级交通、水利、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其权限内履行相应监督职能。

第二章 注册流程

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制度,分为一级和二级两类。只有完成注册手续后,方可合法执业。

第六条

申请初始注册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已获取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家合规单位;

(三)已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四)无第十五条列明的禁止情形。

第七条

持有国家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且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工作的人员,应由聘用单位向所在地省级住建部门提交注册申请。初审通过后报国务院住建部门审批,涉及特定行业时还需同级部门审核确认。

第八条

省级住建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国务院住建部门。后者应在收到材料后20日内作出决定;相关部门则须在10日内完成审核并反馈意见。

变更或延续注册申请,省级部门应在5日内完成初审,国务院部门应在10日内审批完毕,其他部门同步在5日内完成审核。

第九条

二级建造师的注册由省级住建部门负责办理,具体流程由各地依法制定。批准后颁发统一格式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于30日内报备至国务院住建部门。

第十条

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是执业身份凭证,由本人妥善保管和使用。有效期为三年。

一级建造师证书由国务院统一印制,执业印章样式由其确定,制作由省级部门执行。

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可在资格证书签发日起三年内提出,逾期须补足继续教育方可申请。

申请时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学历证、身份证复印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

(四)如超期申请,需附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注册期满欲继续执业的,应在到期前30日按第七、八条规定申请延续注册,有效期再延长三年。

续期所需材料包括: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

(三)新聘用合同或有效证明;

(四)期内继续教育达标证明。

第十三条

若更换执业单位,须先解除原合同,再按第七、八条办理变更注册,原有效期不变。

变更注册需提交:

(一)变更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

(三)新单位聘用合同或证明文件;

(四)离职证明或退休证明。

第十四条

若需增加执业专业方向,应参照第七条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同时在两家及以上单位注册;

(三)未达继续教育标准;

(四)正在服刑期间;

(五)因执业问题被判刑,自刑满起不满五年;

(六)非执业原因被罚,自处罚日起不满三年;

(七)曾被吊销证书,自处罚日起不满两年;

(八)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九)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要求;

(十)年龄超过65周岁;

(十一)其他法定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十六条

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失效的情况包括:

(一)聘用单位破产;

(二)营业执照被吊销;

(三)资质被撤销;

(四)劳动关系终止;

(五)注册期满未续;

(六)年满65岁;

(七)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八)其他导致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将注销注册并收回证书或公告作废:

(一)符合第十六条所述情形;

(二)注册被依法撤销;

(三)证书被吊销;

(四)受到刑事处罚;

(五)其他法律规定应注销的情形。

当事人或单位应及时申请注销,他人也可举报,地方住建部门应主动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八条

被注销或不予注册者,在重新符合条件后,可再次按第七、八条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若遗失或损坏证书、印章,需登报声明后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机关应在5日内处理完毕。

第三章 执业规范

第二十条

持证人须受聘于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方可执业。担任项目负责人者,必须注册于施工类企业。

第二十一条

执业范围依据《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项目的负责人。

可从事总承包管理、施工管理、技术咨询等工作,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事务。

第二十二条

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管理文件,须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章。质量合格文件必须含其签名盖章。

第二十三条

每个注册周期内,须完成不少于60学时的必修课和选修课,合格后发放继续教育证书。

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使用个人名称;

(二)在授权范围内执业;

(三)签署文件并加盖印章;

(四)保管证书与印章;

(五)解释自身执业行为;

(六)接受培训;

(七)获取合理报酬;

(八)申诉侵权行为。

第二十五条

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规,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

(三)保证成果质量并承担责任;

(四)持续学习提高技能;

(五)保守国家和商业秘密;

(六)回避利益冲突;

(七)配合监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严禁以下行为:

(一)不履行职责;

(二)索贿受贿或索取额外费用;

(三)商业贿赂;

(四)签署虚假文件;

(五)允许他人冒用身份执业;

(六)多单位执业;

(七)非法转让证书或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作业;

(九)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机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住建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权依法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及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住建部门应将注册信息通报省级部门;省级再向市县级传达。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验注册证书;

(二)调阅签署文件及资料;

(三)询问相关人员;

(四)纠正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违法行为发生地住建部门应查处,并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若需撤销注册,应报送处理建议及相关证据。

第三十一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可撤销注册: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二)超越权限审批;

(三)违反程序审批;

(四)不符合条件发证;

(五)其他依法应撤销的情形。

以欺骗、贿赂手段获证的,一律撤销。

第三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及其单位应如实报送信用档案信息,内容涵盖基本情况、业绩、良好与不良记录等,相关信息按规定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隐瞒事实或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不予受理或注册,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四条

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的,撤销注册,三年内不得再申,处以罚款:无违法所得的不超过1万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为其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五条

未持证上岗或冒用身份执业的,所签文件无效,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万至3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办理变更注册继续执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罚款不超过5000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罚款:无违法所得的不超过1万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为其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八条

未按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责令整改,逾期未改的,罚款1000至1万元。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罚款1万至3万元。

第四十条

住建部门工作人员如有下列行为,上级机关应责令改正,对责任人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者准予注册;

(二)对符合条件者不予注册或超期未决;

(三)不予受理或初审超时;

(四)收受财物或其他好处;

(五)监管失职造成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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